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标志性成果,在我国立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广泛开展民法典普法工作,阐释好民法典,加强民法典理论研究,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持。
银河民商法系共有专任教师23人,半数以上具有博士学历,其中高级职称教师17人,南岭学者1人,南粤优秀教师1人,近年来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权威核心期刊发表论文数十篇,主持国家社科重大项目等各级各类项目数十个,是广东省规模最大的民商法系,是南粤民商法学的重要力量,民商法学科是珠江学者设岗学科。民法典出台以后,银河民商法系迅速行动,掀起了研读民法的高潮。本网特此摘要刊发老师们的部分研读心得,以便于大家更好地了解和学习民法典。
马深副教授:人民利益法典化是物权编首要特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七编和一个附则组成。第二编是民法典的物权编。该编的特色,一是人民利益法典化;二是伦理关系法律化;三是法律适用技术化。
一、人民利益法典化
之所以把人民利益法典化作为民法典物权编的首要特色,主要是指该编的一些基本规定坚持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原则,满足了民事主体的利益需要。
例如,伴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大批农业劳动力转入城市,农村面临青壮年劳动力流失之后,他们承包的土地无人接手甚至撂荒的突出问题。而留在农村的一些农民依法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较大面积的土地之后需要对土地投资,当其自有资金不足需要向金融机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时,又面临2007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184条禁止耕地抵押的刚性规定的障碍。这次《民法典》物权编第342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该条规定虽然对耕地抵押有所限制,但允许耕地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抵押。与此同时,2007年的《物权法》第184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禁止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禁止性规范在《民法典》物权编第39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做了修改,取消了禁止耕地抵押这一项。此外,通过“三权分置”的制度设计,将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打破了以往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诸多限制,使更多的村集体组织之外的民事主体通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土地经营权,利用其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的优势加大对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使农民获得更多的受益。
二、伦理关系法律化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一个突出的特点“伦理道德的法律化”。物权编很好地继承了这个特色,体现为对“居住权”的规定。
目前我国老年人未婚同居的问题较为普遍,老人们主要觉得年岁已大,没必要再去进行结婚登记。假如男方去世前把房子交给女方使用,男方的子女就有可能驱赶女方。女方则因为居住男方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只能被迫搬离,生活陷入困顿。此外,还有大学生在假期回家被父亲、奶奶以其是成年人应该独立生活为由赶出家门,该同学诉至法院,法院只能以显失公平为依据勉强判其胜诉。照顾雇主20多年的保姆,90岁高龄面临雇主继承人要求其搬离房屋的窘境。这些人伦关系出现的新问题,无法用道德和现存的法律进行调整,必须借助新的立法予以规定,以保护人伦关系的和谐向善。
《民法典》的物权编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该条规定为主张居住权的民事主体提供了合法依据。同时,我们也应该为民法典的立法者面对人伦关系出现新问题,现行道德法律又无力调整的情况下,使处于无法可依的伦理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的行为点赞。
三、法律适用技术化
所谓法律适用技术化,是指立法者注重法律适用的技术操作。整部《民法典》是立法者集体智慧的结晶,是新旧学说、旧法与新法、理论与实务、不同学者之间经过激烈的思想争论、扬弃最终达成共识的结果。这种综合集成形成的钱学森院士称之为“大成智慧”的法律产品,其操作性可圈可点。
比如,按照《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一些学者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转让时,应该以交付作为转移所有权的公示。但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第23条但书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特殊动产的转让应排斥第23条的规定,不适用“交付移转所有权”的规则。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采纳了“以交付作为确定所有权归属的依据”的观点,交付优先于登记。
不过,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当交付和登记发生冲突时,应当以登记为优先。因为:1.登记是一种国家背书的方式形成的公示方法,比交付有更强的公信力。2.立法者是鼓励当事人办理登记的;如果以交付为优先,大家都不用去办登记了,这和我国现行规定是违背的。3.交付的形式多样,若完全以交付为依据,容易引发各种争议。4.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以交付为优先与《物权法》规定不相符。
正是在广泛听取不同意见的基础上,物权编形成了以下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即: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25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