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集体诉讼案
A Case Study of Case of KangMei Pharmaceutical Company(民商事诉讼实务)
摘要: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集体诉讼案,作为教科书级的案例,开启了“刑行民民金破”六类型的多重交叉,创造了我国司法史上的多个第一,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此案启示我们,废除证券虚假陈述等民事诉讼的行政前置程序对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必要性,虚假陈述行为构成的认定需要增加“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同时需整体考虑实施日、揭露日和更正日的界定,以及思考虚假陈述行为的过错责任。另外,在强化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趋势下,应唤醒证券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这一“看门人”,要求独立董事积极履责的同时也要注重赋予独立董事免责抗辩的可能。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案中,法官应根据不同情况选择科学的模型来计算投资者损失。康美药业案是新《证券法》确立中国特色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后的首单案件,是我国当前立法、司法水平的一次集中展现,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
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特别代表人诉讼、康美药业
Abstract: The class action case of misrepresentation of Kangmei pharmaceutical securities, as a textbook case, has opened a multiple intersection of six types of "criminal, civil and Financial Violations", creating multiple firsts in China's judicial history, which is of milestone significance. This case enlightens us that it is necessary to abolish the administrative pre procedure of civil litigation such as Securities Misrepresentation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investors.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composition of misrepresentation needs to add the system of "predictive information safe harbor". At the same time, we need to consider the definition of implementation date, disclosure date and correction date as a whole, as well as the fault liability of misrepresentation. In addition, under the trend of strengthening the liability for Securities Misrepresentation, we should wake up the "gatekeeper" of the intermediary service institutions in the securities market, and require independent directors to actively perform their duties, while also paying attention to the possibility of giving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 exemption defense. In the case of tort compensation for Securities Misrepresentation, the judge should choose a scientific model to calculate the loss of investors according to different situations. Kangmei pharmaceutical case is the first case after the new securities law established the litigation system of special representative of securities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It is a concentrated display of China's current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level, and has high research value.
Keywords:Securities Misrepresentation;Special Representative Litigation;Kangmei pharmaceutical
康美药业案
引言
推动资本市场的改革创新与健康发展,构建现代化资本市场治理体系,完善法治营商环境,是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
为了打击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增强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从而优化资本市场生态环境,立法和司法都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集体诉讼案作为全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案,判决彰显了严惩证券违法、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资本市场改革的决心。该案创造了我国司法史上的多个第一:涉及财务造假数额第一、案涉原告人数第一、赔偿金额最高、罪名之多第一,社会影响深远,引发了学术界与实务界对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高度关注同时推动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领域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因此,以康美药业案为蓝本进行教学,对学生证券法的学习具有很高的价值。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间,康美药业先后披露多份(半)年度报告。
2018年10月15日,互联网上出现自媒体文章,质疑康美药业披露的上述报告存在财务造假。该文章被多家影响范围较大的媒体广泛转载,引起激烈反响。
2018年10月16日康美药业股票盘中一度触及跌停,收盘跌幅5.97%,此后连续三日以跌停价收盘,而同期(2018年10月16日-19日)上证指数跌幅为0.69%;同时,以“康美药业”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指数、百度资讯指数、各类媒体转载指数在2018年10月16日之后均呈现爆炸性增长。
2018年12月28日晚间康美药业公告,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
2019年4月30日,康美药业发布高达近300亿的“会计差错”公告,并于次日发布致股东致歉信。
2019年5月17日,证监会通报康美药业财务报告造假,涉嫌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
2019年5月21日,康美药业主动戴帽变“ST康美”。
2020年5月,中国证监会认定康美药业在信息披露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等,并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罚。
2020年7月10日,马兴田等康美药业11位高管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2020年12月,顾华骏等11名投资者起诉康美药业、马兴田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在广州中院立案,随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代表5万余名投资者向广州中院申请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2021年4月22日,债权人申请康美药业破产重整。
(二)案件所涉主体的基本情况
原告:顾华骏、黄梅香等55326名投资者。代表人: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马兴田、许冬瑾、邱锡伟等21名康美药业董事高管人员;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及杨文慧等4人系该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三)本案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1、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诉称,基于对被告康美药业信息披露的信赖,购买了该公司的股票,然而被告实施虚假陈述,造成原告的损失。康美药业的虚假陈述日为《2016年年度报告》的公告日即2017年4月20日,揭露日为自媒体上有文章质疑康美药业存在财务造假的2018年10月16日,基准日为2018年12月4日。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前述被告康美药业的高管人员未尽勤勉义务,正中珠江对康美药业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存在重大缺陷。此外,虚假陈述案件已经取消行政前置程序,本案的审理结果无需以刑事案件或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损失。
2、被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康美药业辩称,行业风险、系统性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的股价下跌,应当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实施日2017年4月20日至揭露日2018年10月16日期间,康美药业涨跌幅为4.96%;股价最高日2018年5月28日至揭露日2018年10月16日期间,康美药业涨跌幅为-28.21%。康美药业股价最高日至揭露日的股价走势与大盘指数、行业指数高度一致,呈明显下跌走势。本案投资者损失与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呈现出紧密关联性。而2018年,全球经济发展形势严峻,全球股市系统性暴跌,上证综指连续跌破了3200、3000、2800、2700的整数关口,因此涉案期间存在明显的系统性风险诱因及系统风险。再者,2018年受宏观经济下行、金融去杠杆造成融资紧缩以及产业政策调整影响,医药行业的经营风险急剧累积,康美药业及其同类上市公司股价均因行业风险而遭受不同程度的下跌,涉案期间亦存在明显的行业风险诱因及行业风险,需要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马兴田、许冬瑾辩称,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康美药业的股价从2018年5月28日最高值27.95元一路下跌到2018年10月16日19.99元,跌幅超过28.48%。此时,康美药业的虚假陈述尚未揭露,股价下跌与案涉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充分证实康美药业股价下跌遭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重大影响,应当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波动导致的股价下跌比例。综上,康美药业股价下跌系多种因素共同导致的,投资者由系统风险遭受的投资损失与案涉信息披露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邱锡伟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自身并未组织、策划相关人员转移上市公司资金及实施涉案财务造假行为,仅基于董秘职务签署了《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对该职务过失行为,自愿承担该期间的法律责任。2018年10月19日提出辞职后已离开康美药业,不应对之后投资者买入康美药业股票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庄义清辩称,涉案期间,康美药业受到大盘系统风险和医药行业系统风险因素影响下跌的特征显著,本案应当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导致的相应比例的损失。没有参与涉案造假活动,不应当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大小直接认定行为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对公司的财务工作已尽到一定的勤勉尽责义务,不具有民事侵权责任的过错。如果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在工作收入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温少生辩称,(1)康美药业股价下跌系由多种因素共同导致的,应当扣除相应损失。(2)因不掌握公司的整体经营管理情况,也不是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虚假财务资料的提供者和撰写者,以监事身份签字已经尽到一定的勤勉义务。(3)过失轻微且未从案涉虚假陈述中获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焕洲辩称,(1)康美药业股价下跌,主要是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影响,投资者诉请的投资损失不应被支持。(2)《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行政责任不能作为马焕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未参与案涉康美药业公司年报的制作,也没有对年报提出异议的能力,已勤勉尽责履行监事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不是虚假陈述信息的策划者、决定者,并未从公司虚假陈述的行为中获得利益,这类较轻微过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获得工作收入范围为限。
被告李石辩称,对案涉违法行为不知情、未参与,不存在过错。投资者主张的损失差额应当剔除受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影响部分。
被告林大浩、李建华、韩中伟、马汉耀辩称,(1)不能因受到行政处罚而推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任何动机。客观上无介入涉案信息披露违法事宜的可能,已尽力避免案涉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的情形,防止因信息披露不实导致康美药业股东及中小投资者的损失。(3)在核查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过程中勤勉尽责。
被告罗家谦、林国雄辩称,(1)不能因受到行政处罚而推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也从未主动参与实施任何虚假陈述行为。且林国雄另辩称,2016年因身体原因已逐步减轻和退出康美药业的工作。
被告唐煦、陈磊辩称,(1)2019年1月28日起才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并未签字确认《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以及《2018年半年度报告》,未参与实施案涉虚假陈述行为。(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据《2018年年度报告》对唐煦、陈磊作出行政处罚,与投资者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敏辩称,(1)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并不等同于具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的过错。(2)康美药业的违法行为较为隐蔽,难以察觉。(3)未参与涉案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并无不当行为或工作过失。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江镇平、李定安、张弘、郭崇慧、张平辩称,(1)作为独立董事在履职期间认真审阅公司报告,伖据个人专业独立形成并明确表达意见。虽然客观上未能识别和发现康美药业案涉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但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和对上市公司投资者权利合理关注的审慎注意义务。(2)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并不等同于具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的过错。对于康美药业各类违法行为事前、事后均不知情,更未从中获益。(3)应将受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影响的部分损失予以扣除。(4)结合独立董事的职能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正中珠江辩称,(1)正中珠江审计的会计资料如存在错误、虚假或者不实,其原因并不在正中珠江。康美药业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实施了有预谋、有组织的系统造假,正中珠江亦是受害者。(2)正中珠江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3)正中珠江已按审计准则要求执行了银行函证程序,仍未能发现金融机构提供了虚假或不实证明文件。(4)正中珠江未发现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虚假或者不实,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5)如正中珠江需对康美药业股票投资者投资损失承担责任,也仅应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担责,而非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文蔚、张静璃、刘清辩称,(1)刘清签字出具的康美药业2018年审计报告与本案投资者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刘清承担赔偿责任。(2)杨文蔚、张静璃在对康美药业2016年、2017年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已按要求执行了恰当的审计程序,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已经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3)杨文蔚、张静璃、刘清从未参与康美药业各类违法行为,没有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故意和过失,不应认定其具有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的过错。(4)应将受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影响的部分损失予以扣除。(5)杨文蔚、张静璃、刘清对康美药业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正中珠江承担法律责任。(6)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应由杨文蔚、张静璃、刘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苏创升辩称,(1)如果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虚假陈述事实,也应进一步判断虚假陈述与案涉投资者损失有无因果关系。(2)康美药业股价暴跌并非仅受虚假陈述的单方影响,其他因素造成的投资者损失应予以排除。(3)康美药业在涉嫌虚假陈述的作用明显大于正中珠江,正中珠江及人员不应对超出部分承担责任。(4)未在审计报告上签字,也无帮助康美药业虚假陈述的故意,主观上属于错误认识的过失,并非虚假陈述的直接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关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认定的问题
关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此外,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4号)查 明,康美药业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 年半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及营业利润, 虚增货币资金和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 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属于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 记载和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11号)查明,正中珠江出具的康美药业2016年、2017 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因此,本案中康美药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
关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问题。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在本案中,2017年4月20日,康美药业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2016年年度报告》,此日期应当被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
关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问题。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知悉、了解,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只要交易市场对揭露文章存在明显的反应,即可认定市场知悉虚假陈述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应以自媒体质疑康美药业财务造假的2018年10月16日为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理由为:一是自媒体质疑报道的主要内容,与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认定的财务造假性质、类型基本相同。特别是质疑报道中关于康美药业在货币资金等科目存在较大造假的猜测,在之后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得到了证实,满足揭露行为的一致性要件;二是自媒体揭露内容引发了巨大的市场反应。康美药业股价在被自媒体质疑后短期内急速下挫,走势与上证指数、行业指数的走势存在较大背离,可以认定市场对于自媒体的揭露行为作出了强烈反应,说明自媒体揭露行为对市场显现出很强的警示作用,满足揭露行为的警示性要件;三是虽然揭露文章仅是首发在自媒体而非官方媒体,但在移动互联网蓬勃兴起的当今,发表在自媒体的文章亦有可能会迅速引起较多媒体关注和转载。从本案来看,相关文章确实被多家媒体转载,并直接导致康美药业的百度搜索指数和资讯指数暴增,成为舆论关注重心,满足揭露行为的广泛性要求,达到了揭露效果。
关于基准日和基准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的规定,本案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为康美药业上市可流通股票换手率达到100%的2018年12月4曰,基准价为12.7元。
(二)关于原告投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问题
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也不例外。关于原告投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案件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
在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中,信息披露义务人不能仅仅因为有虚假陈述的存在而承担责任,投资者只有在出千对虚假陈述的信赖作出投资行为而遭到损失的情况下,才可能成为虚假陈述的受害人,得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换言之,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原则要求虚假陈述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这一联系体现为损失的产生是因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投资行为的结果。对此进行解释的理论为市场欺诈理论。1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发布关于虚假陈述的新司法解释,完善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的因果关系认定,特别是区分了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交易因果关系需要考察信赖以推定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则需要考察价格影响的各种因素,将这两类要素放在不同因果关系中进行区分,有助于对虚假陈述责任的认定。2
交易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按照该司法解释之规定,符合条件的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应被推定认为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应当认定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损失因果关系
损失因果关系涉及到三个问题。首先是原告投资损失金额认定问题。投保基金计算投资者损失时使用的是移动加权平均法的计算方法,康美药业等部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使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然而事实上,使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时,针对投资者每次买入股票测算一次买入成本,卖出股票的成本以前一次的买入均价为计价依据,即买入均价等于本次购入的股票金额加上本次购入前的持股成本的和,除以本次购入股票的数量加上本次购入前股票的数量的和。这个方法实际上考虑了从实施日到揭露日整个期间,投资者每次买入股票的价格和数量,同时也剔除了因为卖出证券导致的盈亏。因此应当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
其次,本案系统风险扣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曰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曰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本案中,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从实施日到揭露日时间较长,在此期间,证券市场走势波动亦较大。投资者的损失中,部分损失系证券市场系统因素造成,该部分损失应予剔除。
最后,在是否应当扣除非系统风险导致的投资者的损失问题上,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缺乏扣除非系统风险导致的损失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部分被告提出了诸如经营不善、实际控制人曾行贿等应当扣除系统风险的理由,但未举例证明此类事件独立于虚假陈述行为对康美药业股价产生消极影响,因此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三)关于各被告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我国证券法对不同的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归责原则与责任承担方式作了不同的规定,依据《证券法》第86条、第163条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发行人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下的连带责任。3其中根据《证券法》第78条第1款之规定,此处所谓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指的是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2003年《虚假陈述规定》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发行人和发起人。
在本案中,康美药业作为最基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同时也是最基本的虚假陈述责任人,对案涉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兴田、许冬瑾作为康美药业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故意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邱锡伟等17名董事高管同样参与财务造假,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同样是直接责任人员,须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对其制作、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依据的相关文件等内容的真实准确性负有义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在本案中,正中珠江事务所未实施基本的审计程序行为,导致康美药业严重财务造假未被审计发现,因此对投资者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杨文蔚作为正中珠江合伙人和2016年、2017年康美药业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活动中因重大过失造成正中珠江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其应当在正中珠江承责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案件判决结果
2021年11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美药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简称“投服中心”)代表原告方胜诉。52037名投资者共判赔约24.59亿元。
审理查明:康美药业披露的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及营业利润,虚增货币资金和未按规定披露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审计机构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均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
法院认为,康美药业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进行虚假陈述,造成了证券投资者投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马兴田、许冬瑾等组织策划财务造假,应对投资者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正中珠江相关审计人员违反执业准则,导致财务造假未被审计发现,应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部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虽未直接参与造假,但签字确认财务报告真实性,应根据过失大小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1)全部损失由康美药业向投资者予以赔偿。(2)康美药业实际控制人马兴田/许冬瑾,高管邱锡伟(董秘)、庄义清(CFO)、温少生(副总)马焕洲(监事、独立董事)以及审计机构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正中珠江合伙人/签字会计师杨文蔚对前述全部损失承担100%连带责任。(3)公司董事马汉耀、林大浩、李石、监事会主席罗家谦、监事林国雄、副总经理李建华、副总经理韩中伟、副总经理王敏承担20%连带责任(4.92亿元)。(4)独立董事江镇平、李定安、张弘承担10%连带责任(2.46亿元)。(5)独立董事郭崇慧、张平承担5%的连带责任(1.23亿元)。
四、典型意义与启示
康美药业案作为一个教科书级的案例,融合了“刑行民民金破”六种案例类型的交叉,创造了我国司法史上的多个第一。该案例的出现及审理展现出我国当前整体的立法水平、执法水平、司法水平、法律服务水平和法学学术水平,集中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建设的进步。康美药业案所展现出的综合性、交叉性、系统性及处置复杂性都是国内以前从未出现过的。4可以说,康美药业案是一个教科书级的、具开创性意义的标杆案例,在我国司法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实现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上的重大突破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问题一直是证券法研究的重点问题。康美药业案在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的问题上带来了重大的突破和新的思考。
首先是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等欺诈问题的认定上,康美药业案一是启示我们废除证券虚假陈述等民事诉讼的行政前置程序是证券市场发展的现实需求和司法改革的方向。二是康美药业案突破了传统部门法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过于狭小的界定,在虚假陈述构成的认定上增加“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三是在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的认定问题上提供了很好的参照。四是在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类型上,康美药业案依据过错责任做出了严格责任的裁定,形成了该案审理的一种特有的混合责任模式,这也反映在了最高院202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2022》)第20条的“追首恶”原则上。
其次是康美药业案第一次唤醒看门人,重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证券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被誉为健康证券市场的“看门人”。但由于制度与机制缺陷,这个“看门人”往往会“走神”或在“装睡”,明明知道自己服务的上市公司有财务造假问题,但中介机构只拿报酬费用而无视投资者面临的巨大风险,这也是当前证券市场存在的道德风险。在康美药业案中,对正中珠江的重罚,彰显着司法实践“唤醒看门人”的决心,希望中介服务机构归位尽责,发挥应有的“看门人”作用。
再次是康美药业案对独立董事的重拳处罚推动了立法上关于独立董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更进一步讨论。在《司法解释2022》中,第16条强调了独立董事合法免责抗辩的情形,对构建一个更科学合理的独立董事责任承担制度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最后,由于上市公司的欺诈行为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界定一直是个难题,金融工具的价格计量受到众多变量的影响,因此损失计算模型的选择也非常重要。在损失计算问题上,康美药业案也提供了宝贵经验。
彰显中国特色的集体诉讼制度落地
特别代表人诉讼,是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设专章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投资者保护制度。这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又主要参考美国集体诉讼制度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根据证券法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诉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诉讼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康美药业案是2019年新《证券法》确立中国特色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后的首单案件,是迄今为止法院审理的原告人数最多、赔偿金额最高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本案让投资者保护机构走向前台,是实现证券集体诉讼的第一个案例,彰显了中国特色的集体诉讼制度的落地。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过去,证券市场一些刑事判罚都较轻,“先刑后民”的司法潜规则使得受理法院“重民轻刑”,即重视民事赔偿,轻视刑事判罚。因此,对证券市场的欺诈造假犯罪者肆意割韭菜行为刑事处罚都是毛毛雨,甚至只有民事赔偿而无刑事追责,证券市场投资者对此现象颇有微词。而康美药业案一改传统的“先刑后民”的案件受理思路和办案习惯,康美药业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几乎是同时进行的,如果算上刑事二审程序的话,此案也算开启了“先民后刑”的先例,但这并没有影响到此案公平、公正、公开的受理以及办案受到社会好评的效果,可以说,康美药业案的判决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所述,康美药业案不仅折射出我国市场经济与法治发展到今天的诸多问题,在证券虚假陈述的问题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丰富经验和价值,同时也彰显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建设的进步,是一个教科书级别的案例,在证券法研究上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康美药业案教学指导手册
一、教学目标
教学总体目标: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和研讨,使学生能够深入地了解、掌握我国证券法的相关法律制度,能够使用证券法的具体原理解决实际问题,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通过引导学生发现并思考该案例中所涉及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问题,尤其是案涉证券虚假陈述的有关问题,使学生关注当代证券改革的理论实践,培养学生的法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本案例着重要求学生掌握以下几方面的知识:(1)明确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2)了解虚假陈述行为的类型;(3)明晰虚假陈述的归责原则与责任承担方式;(4)把握虚假陈述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5)掌握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方法;(6)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教学内容
(一)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
1.虚假陈述的定义和特征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从该定义可以总结出虚假陈述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从主体上看,虚假陈述是特定主体实施的行为,这些特定主体必须是承担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和个人,主要应包括发行证券的公司、负责证券承销的证券公司、为公司证券发行提供专业帮助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从客体上看,虚假陈述侵害的客体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虚假陈述中的信息必须构成“重大事件”才需要披露,对于重大事件,应结合《证券法》第78、79、80、56条规定来认定。通常认为,凡是会影响理性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的,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事件、事项或信息,都可以称为《证券法》上的“重大事件”。
第三,从客观方面看,虚假陈述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一般而言,只要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之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的要求,即构成虚假陈述。虚假陈述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两种。5积极的作为,包括主观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作出背离事实真相的陈述与记载。消极的不作为主要表现为遗漏行为,即对依法应作陈述和记载的事项而未作记载和陈述。
第四,从主观方面看,虚假陈述的主观状况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毋庸置疑,若虚假陈述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显然构成虚假陈述,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如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过失,也可能导致陈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一致,从而也构成虚假陈述。但如果是要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虚假陈述,则应当以故意为前提。
2、虚假陈述的类型
(1)虚假陈述的理论形态
理论上,虚假陈述的表现方式层出不穷,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其进行不同的分类,以下主要列举两种分类。
根据虚假陈述的行为主体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证券发行人虚假陈述、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虚假陈述,以及其他主体的虚假陈述四种类型。其中,证券发行人的虚假陈述是各种虚假陈述中最重要的类型;证券公司虚假陈述通常是指证券公司在证券发行上市过程中做出的虚假陈述;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则主要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通过其专业报告作出的虚假陈述;其他主体的虚假陈述主要指《证券法》第56条第1-2款规定的相关人员及主体的虚假陈述。
根据虚假陈述对投资者判断和交易影响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诱多型虚假陈述与诱空型虚假陈述。诱多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引导股市价格上行,表现为隐瞒利空消息,使股价应跌而未跌或假造利好消息,使股价不应涨而涨,使得投资者在估价处于相对高位时,进行“投资”追涨,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被更正后股价又下跌从而使投资者遭受损失。诱空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引导股市价格下行,表现为隐瞒利好消息,使股价应涨而未涨;或表现为假造利空消息,打压股价,使股价不应跌而跌,使得投资者在股价向下运行或相对低位时卖出股票,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被更正后股价又上涨,从而使投资者遭受损失。
(2)虚假陈述的具体形态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规定》)第17条第2-5款之规定,虚假陈述包括以下四种具体形态:
其一,虚假记载。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即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将客观上未发生或无合理基础的事项被加以杜撰或未予剔除。虚假记载属于积极的行为方式,但主观上既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
其二,误导性陈述。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即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某重大事项的记载虽然真实,但由于表述存在缺陷而易被误解,致使投资者没有获得正确的认识。通常认为,误导性陈述有以下三种类型:(1)语义模糊歧义型,即语义模糊不清,具有歧义,易使公众产生不同理解;(2)语义难以理解型,即语句艰涩难懂,虽从文义上看是准确的,但对于一般投资者而言则不知所云,无法理解;(3)半真陈述型,又称部分遗漏型,对事实全部情况予以表述,遗漏了相关条件,误导投资者。
其三,重大遗漏。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重大遗漏属于消极的虚假陈述,可以理解为隐瞒或疏漏,所以其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对于重大遗漏的判断,先是根据法律明文规定的应当公开的重大信息进行判断;若法律没有明文列举的则根据通常的标准进行判断。
其四,不正当披露。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此,不正当披露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不及时披露,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提前披露与延迟披露;(2)方式不当的披露,即没有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信息披露。
3、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
证券法要求公开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轻微的失真、遗漏都违反了证券法的这一要求。这里衡量的标准在于是否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6当行为具备违法性、重大性的条件时,就能够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影响,这个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证券虚假陈述行为。
第一:违法性。包括违反《证券法》、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及其它部委的规章,例如财政部的财务会计准则等
第二:重大性。关于重大性的认定,依据《司法解释2022》第10条的规定需要结合证券法第80条第2款、第81条第2款进行认定,此外还包括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的情形。
(二)归责原则与责任承担方式
我国证券法对不同的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与责任承担方式作了不同规定:
1.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我国《证券法》第85条之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证券法》第78条第1款之规定,此处所谓信息披露义务人,指的是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2.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下的连带责任。此外,依据《证券法》第163条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同样承担过错推定下的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 归责原则 | 责任形态 |
发行人:上市公司 | 无过错责任 | |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保荐人、承销商 | 过错推定责任 | 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过错推定责任 | 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证券服务机构 | 过错推定责任 | 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
3.“过错”认定的具体规则
依据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3条,证券虚假陈述中的过错认定包含以下两种情形:(1)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2)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司法解释2022》第14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2022》第15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司法解释2022》的第16条列举了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没有过错:(1)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2)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3)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4)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5)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司法解释2022》17条列举了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没有过错:(1)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2)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3)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依据《司法解释2022》18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 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司法解释2022》第19条列举了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没有过错:(1)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2)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3)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4)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三)对虚假陈述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
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这一问题又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第二,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责任由谁承担,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1.市场欺诈理论与虚假陈述损害赔偿因果关系
在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中,信息披露义务人不能仅仅因为有虚假陈述的存在而承担责任,投资者只有在出千对虚假陈述的信赖作出投资行为而遭到损失的情况下,才可能成为虚假陈述的受害人,得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换言之,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原则要求虚假陈述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这一联系体现为损失的产生是因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投资行为的结果。对此进行解释的理论为市场欺诈理论。市场欺诈理论认为,所有不真实的和具有欺诈性的信息也都反映在证券的市场价格上,任何一个投资者,不管对这些信息是否知情,在其因信赖市场定价的公正性和整体性而进行交易时,事实上都是在按照包含着这些虚假信息的价格进行交易,所以虚假陈述构成对投资者的欺诈。因此,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投资者以正常方式作出的投资决策是基千对市场定价的信赖,即是基于对该虚假陈述的信赖,这样的信赖足以构成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是因信赖虚假陈述而做出的因果关系(可称为交易因果关系)。7
2.我国对虚假陈述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
我国对虚假陈述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定在202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11条和12条。依据司法解释的第11条,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1)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2)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3)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另一方面,依据《司法解释2022》的第12条,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1)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2)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3)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4)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5)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依据客观事实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至于投资人是否阅读了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相信信息披露文件,都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
3、虚假陈述行为认定的几个关键日期的确定
其一,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其二,虚假陈述揭露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其三,虚假陈述更正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四)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方式认定
2022年的《虚假陈述规定》第25-31条规定了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方法,主要内容如下: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投资者因虚假陈述买入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1)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2)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卖出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如下:(1)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2)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投资者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照下列情况确定:(1)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2)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无法依前款规定确定基准价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意见,参考对相关行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确定基准价格。
依据《司法解释2022》第31条,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投资者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五)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诉讼的特殊规定
1、前置程序的废除
因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案情复杂、专业性强、取证困难,在证券市场发展早期,为减轻原告举证责任、防止滥诉、统一监管与司法标准,要求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程序前置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这种前置程序限制了投资者的诉权,且投资者权利实现周期过长,所以有必要在制度层面完善原告的诉讼选择权。8这一情况在2022年出台的《证券虚假陈述规定》中得到了改变。依据该规定的第2条,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为了防范没有事实根据的滥诉行为,《司法解释2022》要求原告提起诉讼时,应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司法解释2022》正式废除前置程序的起诉要求,符合学界大多数意见和市场预期,切实降低了受害投资者起诉索赔的门槛,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这一点从康美药业案的审理可以窥见一斑。
2、受理与管辖
投资者依据《虚假陈述规定》第2条,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即虚假陈述行为人,如前述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其他责任主体。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3、诉讼时效
依据《虚假陈述规定》第32条、33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对于虚假陈述责任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部分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起诉行为对所有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开始计算。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后申请撤回权利登记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撤回权利登记之次日重新开始计算。投资者保护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后,投资者声明退出诉讼的,其诉讼时效自声明退出之次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4、诉讼方式
在2003年《虚假陈述规定》所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证券法》第95条详细规定了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该条第1款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第2款规定:“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第3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依此,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可以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由法院发出公告征集受害投资者登记。
康美药业案的审理,也标志着中国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落地。特别代表人诉讼有利于受损的中小投资者得到公平、高效的赔偿。中国证券市场以中小投资者散户为主的市场,当其受到证券违法行为侵害时,由于非常分散、单个投资者索赔金额较小等原因,许多中小投资者往往会放弃权利救济,不想诉、不愿诉、不能诉现象突出。由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通过代表人机制、专业力量的支持以及诉讼费用减免等制度,能够大幅降低投资者的维权成本和诉讼风险,有利于解决受害者众多分散情况下的起诉难、维权贵的问题。9
三、教学实施计划
主要采用理论、制度和实际案例相结合的方法,在课堂讲授满足理论知识学习的前提下,强化案例教学环节和课堂讨论环节,每一专题均安排课堂讨论和学生演示内容。
第一,课前教师布置预习任务,提供案例和思考题,要求同学们提前查找资料、课前思考,做好上课准备。
第二,教师讲授课程理论知识。
第三,教师介绍案例,就课前布置的思考题抽取学生做课堂演示,引导学生积极参与课堂讨论。
第四,教师做总结。
四、重点难点问题
本次案例教学的重点在于一方面满足学生对于理论知识的学习的要求的同时,在另一方面深度培养学生的法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实务能力。在康美药业案例教学下,要求学生不仅熟练掌握证券虚假陈述的相关制度知识,而且达到熟练运用知识厘清案例中的法律关系。本次案例教学的难点在于对学生课前的课堂准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课堂上还须引导学生开展课堂可视化演示,其他同学积极参与课堂讨论才能达到较好的案例课堂教学效果。
五、教学预期效果
通过康美药业案的教学,使课程达到知识讲授和实务分析能力的高度融合。使学生能够系统、全面地了解和掌握和了解我国目前最新的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制度,能够运用所学知识对康美药业案进行法律分析,提升自身的法律理论和实务素养,同时能够对当代证券改革有更多深度的思考。
六、课堂教学安排
本案例可以作为专门的案例教学课来进行,整个案例课的课堂安排4个课时,每课时45分钟。
1.课前教学:安排学生阅读案例及相关参考资料,对案例所涉及的证券虚假陈述制度进行思考,预先完成思考题。
2.课中教学:
介绍教学主题,讲授证券虚假陈述的有关知识;
介绍康美药业案始末;
选取学生上台进行课堂展示思考题完成情况;
引导学生参与课堂讨论,引导学生对课堂展示内容进行评价和质疑;
教师归纳总结。
3.课后复盘:布置学生进一步思考讨论证券虚假陈述的思考题。
七、思考题
1.思考题
(1)证券虚假陈述的行为如何认定。
(2)在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案件中独立董事如何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
(3)从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角度,谈谈如何防范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证券虚假陈述行为。
2.实践题
(1)如果你是康美药业案的投资者的诉讼代理人,你将如何维护投资者的权益?请根据以上案情,撰写一份代理词。
(2)如果你是康美药业案的法官,你将如何进行判决?请依据以上案情,撰写一份判决书
八、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证券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0版,第297页。
2.彭冰:《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司法解释的新发展评析》,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5期第58页。
3.李曙光:《康美药业案综论》,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第120页
4.叶林:《证券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0页。
5.李有星、钱颢瑜、孟盛:《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案件审理制度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3期第174页。
6.朱锦清:《证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6月版第197页。
1范健、王建文:《证券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0版第297页。
2彭冰:《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司法解释的新发展评析》,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5期第58页。
3范健、王建文:《证券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0版第296页。
4李曙光:《康美药业案综论》,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第120页。
5叶林:《证券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0页。
6朱锦清:《证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6月版第197页。
7范健、王建文:《证券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0版第297页。
8李有星、钱颢瑜、孟盛:《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案件审理制度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3期第174页。
9李曙光:《康美药业案综论》,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第1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