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许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
解析及教学指导手册
陈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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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1月
程某、许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的解析
An Analysis of the Case of Cheng and Xu Suspected of Organizing Prostitution
(刑事证据法和刑事实体法实务)
摘 要:被告人程某、许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在事实认定和罪名适用上,控辩双方争议较大。其中,事实认定之争主要在于,证明二被告人组织卖淫行为的相关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于罪名适用之争主要有:干股股东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充分条件?认定二被告人成立组织卖淫罪从犯的法律依据何在?看场行为究竟是组织卖淫行为还是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本案应当定性为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以上这些问题涉及证据规则、共同犯罪原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界分等,因此,本案具有较高的案例教学价值。
关键词: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看场;孤证;干股股东;从犯
Abstract: The defendants Cheng and Xu were suspected of organizing prostitution. There was a big dispute between the prosecution and the defense on the fact finding and the application of charges. Among them, the dispute of fact finding mainly lies in whether the relevant evidence proving the organization of prostitution by the two defendants is objective? The debate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 mainly includes: does the shareholder of dry shares constitute a sufficient condition for the crime of organizing prostitution? What is the legal basis for identifying the two defendants as accomplices to the crime of organizing prostitution? Is the spectator behavior an organization of prostitution or an assistance to the organization of prostitution? Should this case be punished as the crime of organizing prostitution or the crime of assisting in organizing prostitution? The above problems involve the rules of evidence, the principle of joint crime,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crime of organizing prostitution and the crime of assisting in organizing prostitution. Therefore, this case has high case teaching value.
Keywords: crime of organizing prostitution; crime of assisting in organizing prostitution; gathering place; solitary evidence; dry shareholders; accessory
一、案件简介及控辩之争
(一)案情简介
1.《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被告人程某,男,35岁,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21年11月1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某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2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33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某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某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许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1年2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与2022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以来,徐某某、张某(二人因组织卖淫罪已判决)、蔡某某(在逃)出资合伙在某某县某某购物广场四楼经营星城休闲中心(以下简称休闲中心)。后该中心招募、雇佣十名以上卖淫女在该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先后雇佣舒某、陈某某、王某等(均已因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决)。其中,被告人程某系休闲中心的干股股东,占该中心20%的干股,并安排被告人许某某负责看场解决纠纷,程某则偶尔到该中心查看经营收入情况,经其同意提供许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收取股东分红,许某某对该分红所得具有支配权。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5月25日,该卖淫团伙非法收入达206万多元。2018年5月25日1时许,某某县公安局民警在休闲中心的805房、806房等房间现场抓获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梁某芸等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程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徐某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6)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结伙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许某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起诉书》中认定的基本事实
第一,2016年以来,徐某某、张某、蔡某某出资合伙经营富康休闲中心。
第二,程某系休闲中心的干股股东,并安排许某某负责看场解决纠纷。
第三,程某偶尔到该中心查看经营收入情况。
第四,程某经许某某同意提供许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收取股东分红,许某某对分红所得具有支配权。
第五,被告人程某、许某某结伙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
3. 根据全案证据足以认定的重要事实
第一,被告人程某、许某某没有参与开办休闲中心项目的商议活动。张某某、徐某某、蔡某某三人在2016年8、9月开始谋划开设休闲中心,并具体商议出资、分红和场地装修等事宜。2017年1、2月,张某某找到程某商量雇请他为该中心负责看场和给予20%干股之事。相关证据有:(1)徐某某组织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采信的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徐某某的《讯问笔录》;(3)被告人程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第二,被告人程某、许某某没有参与休闲中心开业前的筹备活动。富康休闲中心于2016年9月15日开始租赁场地,同年12月6日完成工商注册登记,2017年1月13日开始场地装修.之后,张某某找到程某商谈雇请其为该中心看场,许诺给予程某20%干股。相关证据主要有:(1)书证。包括《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和《富康会所装修报表》;(2)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
第三,被告人程某、许某某在富康休闲中心经营期间只负责“看场”,没有参与该中心经营的策划、组织和管理活动。
第四,被告人程某、许某某不是该中心组织卖淫活动的犯意发起者、策划者、领导者和管理者,也没有直接参与管理或控制卖淫人员。相关证据主要有:(1)徐某谋的《讯问笔录》;(2)被告人程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控辩双方关于事实认定与罪名适用的争议
1. 控辩双方关于案件事实认定的争议
第一,控方认定“程某偶尔到该中心查看经营收入情况”。证明该项事实的证据是,徐某某在其第14次《讯问笔录》中的一句供词:“许某某和程某经常会过来我的办公室,找我看股东分红的报表”。辩方律师认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孤证,因而该项事实不足以认定。
第二,控方认定程某、许某某结伙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认定。辩方认为,该项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撑,且与案件事实不符。
2. 控辩双方关于罪名适用的争议
控方认为,被告人程某、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辩方提出三点辩护意见:其一,被告人程某虽然是本案中的干股股东,但这一身份并非成立组织卖淫罪的充分条件;其二,控方认定程某、许某某系从犯,于法无据;其三,程某和许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表现是负责“看场”,没有实施管理或控制卖淫人员行为。因此,程某、许某某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并没有起到发起者或组织者的作用,二被告人的“看场”行为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二、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及罪名适用的解析
(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的解析
第一,徐某某的相关供述内容系孤证,客观性不能确认。在本案中徐某某的《讯问笔录》共有15次,但是,上述供述内容仅仅出现在第14次的《讯问笔录》中。该项供述内容缺乏连续性,徐某某自己的供述内容之间不能相互印证。
第二,徐某某的上述供述内容与被告人程某、许某某的供述内容相矛盾。该项事实的当事者还有被告人程某和许某某,但是,根据他们二人的供述,他们从未查看过休闲中心的股东分红报表。其中程某供述是:他偶尔会去徐某某的办公室,但仅仅是一起喝茶、聊天或者打牌,但从未问及过休闲中心的经营情况,更没有查看过股东分红报表。许某某的供述是,他并不清楚陈某去徐某某办公室干什么。
第三,徐某某的上述供述内容与其他言词证据相矛盾。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知,张某和徐某女曾经先后担任富康休闲中心的财务,具体负责制作和保管股东分红报表。但是,在张某的12次《讯问笔录》和徐某女的3次《询问笔录》中均没有上述事实的陈述;相反,张某在其第11次《讯问笔录》中曾说:“他在徐某某的办公室没有见过程某。”徐某女在其第3次《询问笔录》中则说:“她没有见过程某和许某某,也没有听说过程某。”以上言词证据进一步表明,徐某某供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综上所述,控方仅仅根据徐某某的一句供词,做出“程某偶尔到该中心查看经营收入情况”的事实认定,违背了“孤证不立”的刑事证明规则。
2. 关于程某结伙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认定
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可知,以上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撑。表现如下:
第一,《起诉书》中认定“2016年以来,徐某某、张某、蔡某某出资合伙经营星城休闲中心”。这一事实表明,被告人程某、许某某不是休闲中心的发起人和经营管理者,对该中心的经营活动没有决策权和管理权,也没有直接参与该中心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起诉书》中认定“程某是干股股东,并安排许某某负责看场解决纠纷”。这一事实认定表明,程某除了作为干股股东和负责看场之外,再无其他涉案事实,更无“结伙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
第三,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休闲中心的卖淫活动是由徐某某等人策划、组织和实施的。被告人程某、许某某不仅没有直接参与该中心卖淫活动的策划、组织和实施活动,并且程某在事后才听说该中心在经营后期增设了涉黄项目。
综上,控方关于“程某、许某某结伙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认定,不仅缺乏证据支撑,而且与自身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
(二)关于本案罪名适用的解析
控方关于被告人程某、许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并成立从犯的认定,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理由如下:
1. 二被告人不具备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前提条件
根据《刑法》第27条至29条规定,从犯(含胁从犯)无外乎三种情形:一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实行犯中的从犯;二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三是起次要作用的教唆犯。同时,根据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和教唆犯,成立组织卖淫罪;“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如表1所示:
表1 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的分类及罪名适用汇总表
分工 | 作用 | 法定分类 | 罪名适用 |
组织行为 | 主要作用 | 主犯 | 组织卖淫罪 |
教唆行为 | 主要作用/次要作用 | 主犯/从犯 | |
实行行为 | |||
帮助行为 | 辅助作用 | 从犯 | 协助组织卖淫罪 |
根据以上刑法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认定被告人程某、徐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前提是,二被告人成立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组织卖淫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对于这一司法解释,相关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明确指出:“组织卖淫罪实行行为最主要的特征是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①
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程某、许某某的涉案行为是负责休闲中心的看场,没有直接参与实施该中心的招募、雇佣、纠集卖淫人员行为,也有没有直接参与该中心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活动;同时,《起诉书》中也没有认定二被告人直接参与组织卖淫活动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程某、许某某不属于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因而不具备成立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前提条件。
事实上,控方认定被告人程某、许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唯一根据是二被告人系休闲中心的干股股东。然而,关于这一认定的法律依据何在,控方对此并未做出任何说明。然而,根据司法审判实务的共识,仅以干股股东为由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组织卖淫罪,法律依据并不充分。理由如下:
根据“席登松等组织卖淫、刘斌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的裁判要旨,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及没有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投资人,成立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根据是投资行为,因为投资行为是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②以上内容表明,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股东之所以被认定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并非单纯地因为股东这一身份,而是因为股东是投资人,其投资行为是组织卖淫活动的组成部分。虽然程某和许某某是休闲中心的干股股东,但没有投资行为,其干股身份并不属于组织卖淫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仅以干股股东为由认定程某和许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显然缺乏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在司法审判实务中,组织卖淫活动参与人员获得报酬的方式,并不是认定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根据。因为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所谓受雇参与组织卖淫活动人员,是指受组织者雇佣参与组织卖淫活动的人员,其获取报酬的方式一般为固定工资,也可以是获取抽成。”③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程某和许某某并不是与徐某某、张某和蔡某某等三个投资股东进行统一分红,而是在分红之前,先抽出20%的盈利给二被告人,然后他们三人才分别按照55%、25%和20%的比例进行分红。可见,二被告人的干股分红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分红,而是通过抽成方式获得看场报酬。因此,20%报酬不能作为认定程某、许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根据。
此外,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行为决定着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干股股东获得报酬,并不是组织卖淫罪的行为要件,而是行为的要件结果。因此,二被告人获得多少报酬,并不决定其涉案行为的定性,他们负责看场行为,才是决定其共犯地位和作用的事实根据。
首先,控方关于程某、许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负责“看场”是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基本行为表现,从行为方式和作用来看,“看场”无疑属于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而控方仅以干股股东的身份为根据,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组织卖淫罪,显然放弃了对“看场”行为这一基本案件事实的评价。
其次,程某、许某某之所以成为休闲中心的干股股东,并不是因为他们实施了投资行为或者直接参与了组织卖淫活动,而是基于他们实施的看场行为。因此,二被告人的干股股东这一身份,并不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意义,而是依附于作为客观要件的看场行为。
3. 二被告人的“看场”行为并非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
(1)组织作用是组织卖淫罪中组织犯的认定标准
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缐杰、卢宇蓉、吴飞飞撰文指出:“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行为的认定,关键要看行为人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到组织者的作用。”④根据这一实务部门的权威解释,程某、许某某是否成立组织卖淫活动中的组织犯,关键在于查明他们二人对于富康休闲中心的卖淫活动是否起到了发起者或者组织者的作用。
其次,“受雇人员主观上虽具有共同组织卖淫活动之故意,但其主观恶性及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小于犯意发起者及犯罪纠集者的出资人、经营者、决策人等,故在可适用的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两种罪名间进行选择时,需从客观方面仔细分析,从严把握。”⑤也就是说,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在于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即,凡是组织卖淫活动的出资人、经营者或者决策者,成立组织卖淫的组织犯;反之,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组织卖淫的经营或者决策的,则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的帮助犯。
(2)二被告人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不具有组织作用
首先,《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程某、许某某是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这一认定实际上表明,二被告人并不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因而不可能成立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只能论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因为根据刑法理论与实务的通说,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只能是主犯,不可能是从犯。⑥
其次,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程某、许某某不是富康休闲中心的投资人和发起人,也没有参与该中心的经营管理活动;同时,二被告人不是该中心组织卖淫活动的发起人、策划人或者负责人。因此,他们二人在富康休闲中心的经营管理活动和组织卖淫活动中没有起到发起者和组织者的作用,不成立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
综上,由于被告人程某、许某某的看场行为不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行为和实行行为,而是起辅助作用的帮助行为,因此,二被告人的看场行为决定了他们在本案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是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干股股东身并不能改变二被告人的帮助犯地位。
4. 二被告人的“看场”行为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
根据本案可以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程某、许某某的涉案行为仅仅表现为负责富康休闲中心的“看场”。根据相关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看场”行为属于组织卖淫共同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的帮助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成立条件。理由如下:
(1)二被告人的“看场”行为属于组织卖淫的辅助行为
在“杨恩星等组织卖淫案[第1269号]裁判要旨”中指明:“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不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组织行为,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⑦根据这一裁判要旨可知,行为“是否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是组织卖淫行为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相区分的标志。不言自明,被告人程某、许某某的“看场”行为没有“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而是属于“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因此,程某和许某某的“看场”行为属于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辅助行为。
根据司法审判实务的共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指“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⑧“刑法单独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表明这类行为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不再适用刑法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⑨“相对组织卖淫行为而言,协助组织行为系起辅助作用的行为,刑法只将该部分行为从组织卖淫罪中分离出来,起次要作用的仍然保留”。⑩不言而喻,被告人程某和许某某的“看场”行为,符合《刑法》第358条第4款关于“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规定,属于《司法解释》第4条中“充当保镖”的情形。⑪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某、许某某负责看场并获得20%报酬的行为不具备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三、典型意义
第一,有助于培养学生的问题意识。程某、许某某组织卖淫案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和罪名适用等方面存在诸多疑难和争议问题。本案例教学的首要环节是,让学生课前熟悉案情,了解相关刑法、司法解释、学术观点成果关于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特征及两罪的区分标准,在此基础上,引导学生去发现并明晰本案中存在的疑问和引发争议的缘由。
第二,有助于学生形成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和刑事实体法的大刑事法学概念和知识体系。程某、许某某组织卖淫案中的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事实认定与罪名适用两个方面,涉及刑事实体法、刑事证据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三个不同部门法的知识。通过本次案例教学,有助于使学生领会各个不同部门法之间“分工不分家”的内在联系,提升学生对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和刑事实体法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
第三,有助于学生领会刑法总论与刑法分论之间的内在联系,建立系统、完整的刑法知识体系。程某、许某某组织卖淫案中的罪名适用争议问题,主要涉及帮助行为正犯化理论,需要将刑法总论和刑法分论知识有机结合。其中,刑法总论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理论,帮助行为和组织行为的正犯化理论,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分类理论。这些刑法总论理论统领着组织卖淫共同犯罪的共犯认定及罪名适用。本案涉及的刑法分论内容主要包括: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实行行为的界分,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的分类,组织卖淫罪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实行犯之间的联系与区别,等等。因此,以次案例教学,能够使学生对所学的刑法知识得以融会贯通,不断提升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能力。
程某、许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的教学指导手册
一、教学目标
第一,夯实学生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和刑事实体法的理论基础。
第二,使学生逐步建立起系统性的大刑事法学概念及知识体系。
第三,培养学生开展法学研究和实务探索的问题意识,提高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四,培养学生的法学理论的实际应用能力。
第一,言词证据的特点及审查规则;
第二,帮助行为和组织行为的正犯化原理;
第三,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原理;
第四,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的分类及认定;
第五,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组织犯、实行犯和帮助犯的认定;
第六,协助组织卖淫罪实行行为的认定;
第七,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与联系。
二、教学内容
(一) 刑事证据原理与规则
(1)言词证据的特点与审查
(2)孤证不立原则
(3)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二)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系
(1)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的分类及认定
(2)协助组织卖淫罪实行行为的认定
(3)组织卖淫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三、教学过程、阶段与环节
本案例教学的过程包括课前准备、课堂教学和课后拓展三个阶段。
(一)课前准备
第一,学生课前熟悉陈某、许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的案情,发现并梳理本案中存在的争议和疑问。
第二,学生课前研读相关刑法观点和司法解释,准确把握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特征。
第三,学生课前收集有关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司法审判实例,了解两罪的司法审判现状以存在的争议和困惑。
第四,学生课前收集并阅读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相关研究文献,了解学界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学术争议问题。
(二)课堂教学
课堂教学阶段可分为发现问题、寻找依据和分析问题三个环节:
1. 发现问题
第一,要求学生根据《起诉书》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指控的内容,梳理出本案在事实认定和罪名适用方面存在争议与疑问。
第二,任课教师对学生提出的问题进行点评,然后归纳出本案在事实认定和罪名适用方面存在的争议焦点和疑难问题。
2. 寻找法理依据
第一,要求同学就本案事实认定和罪名适用之争,找出相关的法理依据。包括相关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刑事证据原理与规则、共同犯罪原理、帮助行为正犯化理论。
第二,任课教师对本案争议问题涉及的刑法规定、司法解释和学术观点进行归纳和诠释。
3. 分析问题
第一,根据言词证据的特点及审查规则,要求学生就本案事实认定及言词证据的三性进行充分讨论。重点是孤证不立原则的运用,具体包括两个方面:(1)《起诉书》中下列事实的认定:“陈某偶尔到该中心查看经营收入情况”;(2)就同案人员徐某某如下供述的客观性进行判断:“我、蔡某某、张某、程某在出资、分红期间有坐在一起商量过事情”。
第二,讨论本案的共犯地位及罪名适用。具体包括如下内容:(1)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原理;(2)帮助行为和组织行为正犯化的原理;(3)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的认定及罪名适用;(4)组织卖淫罪的组织犯、实行犯和帮助犯的认定;(5)干股股东这一事实对本案定罪的意义;(7)组织卖淫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三)课后拓展
课堂教学结束前,要求同学们进一步思考如下问题:
第一,言词证据的种类、特点及审查规则。
第二,组织行为正犯化、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理论。
四、重点、难点
本案例教学的重点包括:(1)言词证据的特点与审查规则;(2)孤证不立的证据规则;(3)共同犯罪人分类原理;(4)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的分类及罪名适用;(5)干股股东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充分条件;(6)组织卖淫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区分标准;(7)控辩双方在事实认定和罪名适用上产生争议的成因。
本案例教学的难点:(1)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的分类及罪名适用;(2)干股股东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充分条件;(3)组织卖淫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区分标准。
五、预期教学效果
第一,使学生进一步夯实刑事证据法和刑事实体法的知识基础;
第二,培养学生在理论研习和案例分析中的问题意识;
第三,提升学生综合运用刑事法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案例的能力。
六、课堂教学安排
本案例可适用于刑法学、证据法学的案例教学课,课堂教学安排为4个课时,每课时为45分钟。课堂教学环节的相关内容如下:
(1)根据学生的人数,将学生合理为若干讨论小组。
(2)学生展开小组讨论。具体教学环节如下:
首先,各小组就本案在事实认定与罪名适用中存在的争议与疑问进行分组讨论,然后由各小组代表就本小组讨论的结果阐述小组意见。之后,由授课教师就各小组提出的问题进行点评,并就本案存在疑问以及控辩双方的争议进行归纳。
其次,各小组针对本案事实认定与罪名适用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讨,然后由各小组代表就本小组的研讨的意见进行陈述。之后,由授课教师对各小组代表的发言进行点评和总结。
最后,课堂教学结束前,布置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和作业。
七、课后作业
第一,控辩双方在本案事实认定和罪名适用方面产生争议的成因。
第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本案中的运用价值。
八、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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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王欣美、李磊:《组织卖淫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的区分》,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2月14日第6版。
[15] 陈兵:《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罪相关问题实证研究》,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9期。
[16] 胡洋、杨堃:《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8期。
[15] 张明楷:《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重要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5期。
[17] 远桂宝:《以实行行为界定卖淫犯罪“组织行为”》,载《检察日报》2021年9月3日第3版。
①参见“席登松等组织卖淫、刘斌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第1267号]裁判要旨”,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15集指导案例裁判要旨。
②参见“席登松等组织卖淫、刘斌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第1267号]裁判要旨”,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15集指导案例裁判要旨。
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陈兵:《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罪相关问题实证研究》,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9期。
④参见缐杰、卢宇蓉、吴飞飞:《〈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21期。
⑤陈兵:《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罪相关问题实证研究》,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9期。
⑥参见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4页。
⑦ “杨恩星等组织卖淫案[第1269号]裁判要旨”,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15集指导案例裁判要旨》。
⑧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951页。
⑨周峰、党建军、陆建红、杨华:《〈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7第25期。
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陈兵:《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罪相关问题实证研究》,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9期。
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